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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对家政服务业的态度
作者:cnjzzj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点击数  更新时间:2009-5-31 10:12:21  文章录入:admin  责任编辑:admin

    目前,从我国的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来看,政府将家政服务业归属于非正规就业的范畴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的规定,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,不符合《劳动法》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纠纷,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。该条规定是针对家政服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言的,客户无论是家庭还是个人,都不属于用人单位,因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。

    从事家政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、合伙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属于我国境内的企业,但它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却难以形成劳动关 系,因为家政服务员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客户而不是这些企业。而且家政服务业本身的特殊性,如工作时间、法定节假日的休息、福利待遇、劳动保障等等,都无法用 《劳动法》来调整,由此决定了家政服务被排除在《劳动法》的适用范围之外,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条明确规定 农村劳动者(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、经商的农民除外)、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到目前为止,我国尚没有一部调整家政服务业的全国性法律或法规,因此也决定了家政服务业的非正规就业地位。

    而对于目前城市家政市场的主体而言,他们的问题在于无法进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。目前家政市场上的家政员多是农村进程务工的人员,他们的社会保险问题始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。驻家型的家政服务员一般均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,她们不能进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的障碍主要有两方面,一是身份上的限制,二是工作性质上的限制。《劳动法》颁布后,全国性的劳动立法如《国务院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》、《失业保险条例》、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》、《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 定》、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等,在适用范围上都只对企业作了列举规定,而对职工没有明确规定。应该说,这些职工中应该包括农民工,但基于农民工与城 镇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,这些文件却没有就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特殊权益作出规定,因而对于农民工而言缺乏可操作性,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法规或规章。

    各地方的家政规章虽然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方面有所努力和突破,但仍是远远不够的。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》第2条规定,“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企业、外商及港、澳、台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,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,民办非企业单位,城镇个体工商户(以下统称:用人单位)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、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(简称: 农民工),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,缴纳养老保险费。”第3条规定“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,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,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。”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,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,也就是我国《劳动法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。而家政服务因其特殊的工作性质,如家政服务员流动性大、无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、弹性较的劳动时间等等,被排除在《劳动法》的适用范围之外,而且被排除在其他有关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规章之外。上海市的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》也明确把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排除在外,其他省市的情况也大致如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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